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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宏仁 
            林莞淳 
被      告  莊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銀行業綜合保險,被告則為元大銀行客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2號櫃台辦理現金取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櫃台人員即訴外人陳昱夫於辦理現金取款業務時,誤多放入現金10萬元至現金信封袋內(共放入36萬元)後交給被告,後於當日營業結帳期間發現現金短少10萬元,多次透過電話聯絡被告未果,遂於112年8月22日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業已給付10萬元保險給付予元大銀行,元大銀行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民法第179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無係以①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監視器畫面、②被告填載取款26萬元之取款條、元大銀行內部製作陳昱夫溢付10萬元之應收款憑證、元大銀行內部調查報告為其依據,其中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一女子(按:即被告)在櫃辦理事務,行員(按:即陳昱夫)整理大疊千元鈔、小疊千元鈔於桌上(無法得知數額,靠左側為小疊、右側為大疊),於12:26:13行員將大疊千元鈔塞入白色紙袋內,又於12:26:19將小疊千元鈔塞入白色紙袋內,於12:26:32將白色紙袋遞交於女子前,女子於12:26:38將紙袋取走,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依監視器畫面,雖可見陳昱夫將大、小疊千元鈔塞入紙袋交予被告,然依其畫面無法得知大、小疊千元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之10萬元、26萬元之數額(亦即該大小疊千元鈔票,亦可能為10萬元、16萬元之數額),另原告提出之取款條,僅能證明被告當日至銀行取款26萬元,而無法證明被告同時亦取走10萬元,再元大銀行內部製作陳昱夫溢付10萬元之應收款憑證、元大銀行內部調查報告,實係元大銀行於當日結帳後發現金短少10萬元,其認定係交予被告之依據,僅有「行員會同作業主管及其他櫃員同仁共同檢視傳票後,調閱當日監視器畫面確認客戶莊聖潔於12:20至2號櫃檯提領現金26萬元整,櫃員陳昱夫誤多放10萬元整至現金信封袋交予莊員」,然何以檢視傳票後即可認定前述大、小疊千元鈔票合計數額為36萬元?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及說明,衡以原告係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元大銀行將自身債權讓與原告,其設利害關係,說法證據力有限而與原告主張並無差異,依上說明,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證明所稱元大銀行誤多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情節。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今未歸,有戶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至於原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經元大銀行調查為該處租屋處、被告已搬出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址顯非被告住所,被告住所不明,本件應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到庭,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