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訴訟代理人 羅培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韋萍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45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詎料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撞擊系爭車輛至其受損,原告業已支付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53,577元(工資34,877元、零件18,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違規,但當時僅有被告手指背與系爭車輛後視鏡輕輕拂過,系爭車輛並無車損,被告回頭看對方也沒有要停車檢視,便繼續行駛,是原告
所稱車損係張冠李戴,
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在新店分局看的監視器畫面,看的出來只碰觸到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提出請求,固應由被告就自身就無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就損害發生之
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損壞維修項目包含左前葉子板、左前業輪弧、左前車門、左前車門下飾板、左後車門、左後車門下飾板、左後業輪弧、左後輪鋁圈、四輪定位校正、電腦歸零引擎拆工等(並無維修後照鏡),亦即其車損維修處自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輪,然對照系爭車輛駕駛於當日11時40分前往警局報案時所拍照片,僅有左前車車門及下方飾板之車損,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維修估價單
所載如此大範圍之損傷,該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處與本件有無關聯,實有疑問,再系爭車輛駕駛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7日8時45分遭車號000-0000號機車逆向擦撞我車左後照鏡等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則勾選「左方」,而未勾選左前車身(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未提及其車輛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輪遭擦撞,衡以陳俊宏自事發至報案相隔近3小時,應有相當時間檢視自身車損,竟僅告知警方對方擦撞其後照鏡,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輪之車損,究竟是否為被告擦撞造成,更非無疑,另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檔案時間2秒許對向之被告騎乘機車忽然跨過中線逆向行駛,並於同秒駛過系爭車輛,被告機車駛過時畫面有輕微晃動,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然僅擦撞後照鏡亦可能造成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
綜上所述,雖被告違規行為確屬事實,然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所載車損,依現有資料難以證定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造成,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