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培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廣明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0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左右,因要接送新店國小之女兒,至新店區廣明停車場臨時停車,
惟被告開車經過系爭車輛時,確信無任何擦撞之情事,又被告於隔日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經警員陳德全查看被告車輛,確認四周並無明顯刮痕,並拍照為證,
嗣後亦經系爭車輛車主林佳瑩查看確認被告車輛,並無相對應之刮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A-7505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因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91736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有報警,經警方測量高度,認為被告車輛受損痕跡的高度與系爭車輛受損高度相符
云云,提出兩車受損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
原告提出之兩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並未使用尺測量,難以認定受損痕跡高度是否與系爭車輛一致,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5A-7505號車輛兩車均曾停放於上址停車場附近停車格之事實,至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為被告造成,則猶未可知,是本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5A-7505號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情,本院審理中原告亦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79頁),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同日有於該處停車之紀錄,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