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微型二輪電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180元(含工資4,725元、塗裝12,525元、零件30,930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8、19、20、21、22、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1月23日止,約使用2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0,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907元,加計工資4,725元、塗裝12,52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6,157元【計算式:零件8,907+工資4,725+塗裝12,525=26,1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