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間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新店中正路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4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共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30元(160+100+100+170),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30元(530+3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4次,共計積欠53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本院卷第13頁)、收費標準看板(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本院卷第15-22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
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
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