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