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英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答辯
略以:我覺得金額有點高,我對於過失賠償責任沒有意見,撞到哪裡賠到哪裡,我只有撞到後保桿一小部份,車主卻將整個後保桿全部修理等語,是本件被告僅爭執賠償數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
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卷附警方拍攝之原告保車(車號000-0000)車損狀態,其保險桿下方處有1處遭磨損痕跡,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至於本院卷第82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板金亦有凹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無從自照片中看出有凹損痕跡,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維修前、中、後照片供本院核對,依現有證據,應認本件車輛損壞輕微,僅有損及保險桿外層處。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有維修、噴漆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9,110元)、後保險桿飾板、護板之材料(共10,560元),就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後保桿整個修理
云云,
惟縱然損壞面積較小,維修本須整個拆卸,噴漆亦無法僅針對單點處理,否則將造成色差,則上述維修、噴漆工資均屬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材料部分,本件碰撞輕微,警方拍攝照片難以定認有更換零件之需要,因原告未提出任何維修前、中、後照片,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是就前材料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1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