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鐿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黃鐿德,依前揭規定,有關被告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