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與該段5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于紹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73元(含材料9,135元、工資24,93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于紹文,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
經查,A、B兩車有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9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惟經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車禍發生前,A、B兩車
乃並排駛入系爭路口,A車位於B車之右側,
嗣B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之後將車輛往右偏駛,推撞到位在B車右側之A車,A車因遭撞擊而往右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駕駛變換車道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導致,A車僅係遭B車所推撞,尚
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乃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