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7號
原 告 余素貞
黃泰翔
共 同
被 告 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素貞、原告黃泰翔各新臺幣7,5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余素貞、原告黃泰翔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余素貞、原告黃泰翔均為訴外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住戶,余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黃泰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分別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B2車位號碼961號停車位及715號停車位。被告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從事系爭社區清潔維護工作時,不慎撞斷
消防灑水頭,導致消防泡沫及不明液體汙染A車及B車,余素貞、黃泰翔因而分別支出A車及B車之車體清潔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社區公告、收據、清潔維護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25至37、23、39至41、53至281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之受僱人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侵害余素貞、黃泰翔之權利,致余素貞、黃泰翔分別受有上開車體清潔費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余素貞、黃泰翔各7,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2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