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273號
賴德謙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
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
再開辯論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