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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賴德謙 


被      告  王晶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芷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1 年11月19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0○○0○○路0 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6,19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15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842元、 工資 3,31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曾芷玫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板小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3-37、53-7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6,196元(含工資3,315元、零件12,881元),有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板小卷第21-25頁)為證,又原告保車係於111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7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板小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15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2,169元(8854+331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處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下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保車在遭被告車輛撞及前停放於紅實線上,且距離前開事發之北深路3段190號與在旁被告車輛欲右轉駛入巷口之交岔路口甚近且不到10公尺,佐以依原告保車駕駛人曾芷玫所述,其當時下車取餐(本院卷第29頁)而臨時停車,可見原告保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位置接近上開交叉路口,其臨時停車不違反上開規定,且足以影響包括被告車輛在內右轉進入前開路口之駕駛人於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並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可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警方就本件事故所為初步分析,認原告保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本件事故肇因之一(板小卷第19頁),復為同一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2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2,16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85元(12169×【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板小卷第41頁)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81×0.536×(7/12)=4,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81-4,027=8,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