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永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0時1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元(含工資1,000元、烤漆8,000元、鈑金5,500元)
及2日營業損失
13,908元,合計28,408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營收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17、19至25、27、29、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至49頁)。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A車維修費用部分:
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4,500元(含工資1,000元、烤漆8,000元、鈑金5,5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4,500元,為有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衡以A車為營業大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故原告請求A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進廠維修2日、每月營收為6,954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營收表、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及新北市市區公共汽車業務概況及行車情形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9、31、97至103頁),被告對於每日營業損失以6,954元計算乙節不爭執,然對A車維修日數則有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核以A車維修項目包含「左後保桿修補、左後保桿烤漆、左後車身鈑件烤漆、後保桿內鐵校正」,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9頁),而依照常情,車輛之修繕、烤漆本須耗費相當時日,復佐以A車受損狀況非屬極為輕微之擦傷,此觀A車受損照片即明(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主張A車維修日數為2日,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日營業損失13,908元【計算式:6,954×2=13,908】,應屬可信。 ㈢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8,408元【計算式:A車維修費用14,500元+營業損失13,908元=28,408元】。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張永健駕駛A車亦有不僅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70%之責任、原告負30%之責任,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
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86元【計算式:28,408×70%=19,8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亦受有B車維修費用30,174元之損害,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得對原告以9,052元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固據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行照、
債權讓與聲明書、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5、117、119、133、141頁)。然查,被告並未敘明其對原告有何9,05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亦自陳對B車為侵權行為之人為張永健(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故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人應為張永健,被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