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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號
原      告  莊琬婷 
被      告  東宙國際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名「企業訓練顧問輔導」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報名前已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欲參加系爭課程於112年9、10月間所開設之實體課程,客服人員並於原告訂購明細註記「莊琬婷專屬訓練營910月上課」(下稱系爭註記),原告始繳清課程費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客服人員確認系爭課程開課時間,得知被告並未安排於112年9、10月間開設系爭課程,故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退還原告課程費用12,500元等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課程未曾開設於9、10月間,系爭註記僅係被告客服人員註記原告表明其希望在112年9、10月間上課之意思,並被告保證系爭課程將於112年9、10月間開課,原告前曾參與被告開設之其他課程,對於學員資格在參與課程前均會保留、課程時間不確定性及另可參與線上課程等相關事宜,均已知悉。原告報名系爭課程時,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客服人員之涂韾勻已告知系爭課程將於112年3月11、12日開設,原告便繳納課程費用,嗣涂韾勻於112年3月9日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課程,原告片面決定不予參加。因後續開課日期尚未確定,通常在開課日前2個月始會公告開課日期並通知學員。原告復於112年6月21日詢問系爭課程下次開設日期,涂韾勻答覆為112年8月5、6日,原告仍以私人理由不予參加。原告後於112年8月24日詢問系爭課程於112年11月開設之時間,涂韾勻則答覆預計為112年11月4、5日,原告又以私人理由不予參加。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課程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課程費用為12,500元,涂韾勻並於原告訂購明細為系爭註記,原告已繳納上開課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繳費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課程費用12,500元,應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給付不能,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解除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9、10月間開設系爭課程,屬債務不履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涂韾勻證稱:我與原告在112年2月24日16時46分許通話,當時通話內容為告知課程內容及相關規定、確認付款的金額內容是否正確;系爭註記是我寫的,因系爭課程至少需3至5人才能開課,原告當時說他9、10月有空,3月份第1期就會開課,原告想要享用3 月份的優惠即報名費折扣300元,每次的活動優惠均不同,折扣後的金額為12,500元,通常2至3個月會開一次課,這有在與原告通話時告知,如果該次課程無法參加須提前告知,可順延到下次,當初原告報名時3月份開課時間已經確定,至於後續開課期間是否已經確定我忘記了,我作系爭註記是要提醒我自己有學員想要這個時間上課,但不一定會開,因為還需要其他學員及配合講師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涂韾勻傳送「3/11+3/12你有空嗎?」、「00000-000=12,500 今天報名刷卡 可以$12500」,原告繳費後截圖傳送之付款成功通知上有系爭註記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報名系爭課程時,對於證人涂韾勻所述上開課程相關規定均已有認識。
 ⒊再觀兩造後續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5、17、19頁),涂韾勻於112年3月9日通知原告系爭課程112年3月11、12日之上課資訊,原告:「佩佩我是9月~」,涂韾勻:「好喔 佩佩一時眼花ㄟ謝謝指正」;原告復於112年6月21日詢問:「佩佩您好,我想確認一下~9月的訓練營日期是什麼時候呀?」,涂韾勻:「您報名了嗎?」、「8/5+8/6訓練營」,原告:「我是報9月的」、「八月我不行」,涂韾勻:「了解」、「目前訓練營下一次的時間還沒有開出來喔」,原告:「好喔 到時候再麻煩你通知 你那有紀錄嗎」,涂韾勻:「預計可能0000-0000」;原告又於112年8月24日詢問:「佩佩您好,想請問一下訓練營的時間有出來了嗎?」,涂韾勻:「下次預計是11月」,原告:「請問有預計十一月的日期嗎?我要確認一下是否能參加」,涂韾勻:「目前安排11/4~11/5」,原告:「佩佩 剛剛確認一下我11月沒辦法,請問能先幫我退費嗎?我今年可能沒辦法上課了」,涂韾勻:「可以先幫你延到明年喔~」、「因為目前11月是暫定那時間」、「也許可能會調整 如果有新日期出來再通知你」。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系爭課程開設時間存有不確定性,在原告報名系爭課程時,除已確定課程時間為112年3月11、12日外,尚無從確定後續之確切開課日期,原告雖未參與112年3月11、12日之課程,但其學員資格仍繼續保留,此從原告反覆詢問系爭課程下次之開課日期即明,顯見原告報名系爭課程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係原告繳納課程費用後,原告即取得參與系爭課程之學員資格,被告則應提供原告參與系爭課程之服務,至於原告參與系爭課程之時間,則屬不確定,待被告確定開課日期後,再由客服人員通知原告課程時間,並由原告決定是否參與該期課程或順延至下期課程再參與。
 ⒋再者,原告希望系爭課程在9、10月開課,但被告無法保證一定會如期開課,因須配合其他學員及講師時間才能確定開課等情,已為證人涂韾勻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此課程資訊亦為原告報名時所知悉,業經說明如前,益徵原告報名系爭爭課程時,證人涂韾勻雖有為系爭註記,但此並非保證系爭課程將於112年9、10月間開設之意思,故縱使系爭課程未如原告所願在112年9、10月間開課,亦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原告請求退還課程費用12,5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