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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慶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楊筱曼所有、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184元(含塗裝30,776元、工資15,368元、零件17,0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黃楊筱曼,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甲○○駕駛B車時欲自右方慢車道即第三車道變換至左側快車道即第二車道時,未注意其左前方自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由伊所駕駛之A車所致,本件事故伊並無肇事責任,且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從作為原告理賠B車所有人之依據,如對肇事原因有疑義,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3.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駛於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從內側車道切換至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切換至第二道之A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變換車道中,惟其並未注意到A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自應就B車車主黃楊筱曼因本件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黃楊筱曼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黃楊筱曼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3,184元(含塗裝30,776元、工資15,368元、零件17,04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47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2年3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3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04元(計算式:17,040×0.1=1,704),加上塗裝30,776元、工資15,368元,共計47,848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47,84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92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乃陳稱:其案發當時是與從第三車道切換至第二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即B車駕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應是比我晚進來這條線,我比他早進入這條線,我切進來已經在線內了,撞到時我已經在線內了,車禍發生是在我車子已經進入那一線道的那一剎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與被告所稱B車當時亦在變換車道之情形相符;又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亦顯示B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止之位置,乃位於第二車道內靠右之位置,其右側車輪幾乎壓在第二車道右側之車道線上,亦顯示B車當時應是甫切入第二車道即與A車發生碰撞;綜上可知,車禍發生時B車駕駛確係是從第三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且於剛切進第二車道時即與A車發生碰撞,顯見B車駕駛甲○○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亦未注意同時要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之A車,未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仍執意切入第二車道,是B車駕駛甲○○就本件車禍亦有變換車道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證人甲○○雖證稱:我切進第二車道後,因被告車子很快切進來,我往右閃,所以車子才會往車道右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可見B車於案發後整台車幾乎是平行於車道線停止之狀態,惟若如證人甲○○所稱其當時有緊急往右偏之情形,則其車頭應會往右打斜,而不會平行於車道線上,是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4.爰審酌本件禍發生情節以及甲○○與被告之過失態樣均屬相同,認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5:5 ,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黃楊筱曼既將B車交由甲○○使用,甲○○自應屬黃楊筱曼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黃楊筱曼就甲○○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黃楊筱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黃楊筱曼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5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23,924元(計算式:47,848元× 5/10=23,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