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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鍾政曄 
被      告  曹揚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盧一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90元(含零件2,780元、鈑金7,982元、烤漆6,22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盧一甄,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曾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B車,致B車受有損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A車欲變換車道至B車所在車道時,A、B兩車之距離甚近,A車卻仍貿然往左切進B車鎖在車道,因而造成兩車碰撞,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所造成,從而,B車所有人盧一甄得請求被告就B車車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盧一甄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盧一甄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990元(含零件2,780元、鈑金7,982元、烤漆6,228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故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1年10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7,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6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7,982元、烤漆6,228元,共計15,0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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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0.369=1,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1,026=1,754
第2年折舊值        1,754×0.369=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647=1,107
第3年折舊值        1,107×0.369×(7/12)=2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7-238=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