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文桐
複 代理人 李子儀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吉安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嫻英所有、訴外人高佳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754元(含零件57,024元、鈑金40,7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高嫻英,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則以:就過失責任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現因無資力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LUXGEN新店服務廠維修明細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自應就高嫻英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高嫻英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高嫻英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754元(含零件57,024元、鈑金40,730元),有前開B車行車執照、LUXGEN新店服務廠維修明細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附卷可稽,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1年8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40,730元,共計47,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24×0.369=21,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4-21,042=35,928
第2年折舊值 35,928×0.369=13,2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28-13,277=22,705
第3年折舊值 22,705×0.369=8,3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05-8,378=14,327
第4年折舊值 14,327×0.369=5,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27-5,287=9,040
第5年折舊值 9,040×0.369×(9/12)=2,5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0-2,502=6,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