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郭家瑜
陳思穎(即陳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豪(即陳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玉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1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欣、陳思穎、陳思豪為被告陳玉芬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玉芬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陳文欣、陳思穎、陳思豪為其全體
繼承人,有陳玉芬之親等關聯資料
可參,原告及
上開繼承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文欣、陳思穎、陳思豪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