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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準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峻 
訴訟代理人  徐淑麗 
            何憲宗 
被      告  李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113年1月5日還款,還款時間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相應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