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準澤實業有限公司
何憲宗
被 告 李銘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113年1月5日還款,
詎還款時間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相應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