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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嚴偲予 
            張盈晴 
            陳書維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詩騏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30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無意見,但認為伊無過失,當時是對方逼過來,伊是被逼的才往旁邊偏移,警方製作之初判表未送鑑定,要求送鑑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直行,被告車輛於07:58:22自右側出現並極為靠近系爭車輛,隨後兩車發生撞擊,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左側已跨越車道線,而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向左右移動之情況,此有勘驗翻拍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7,302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6,110元、烤漆工資26,572元、零件4,6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2,682元,合計為35,059元(計算式:2,377+6,110+26,572=35,059),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59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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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0.369=1,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1,705=2,915
第2年折舊值        2,915×0.369×(6/12)=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538=2,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