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