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劉沛瑾
被 告 全新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店小字第46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因機車損壞而聯絡原購買車行即
被告,請其牽車,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均未回答牽車費用為何,使原告誤以為牽車不用費用,直到機車牽走後,才告知原告需加收牽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且於發票上並未註明牽車費用為350元,而是紀錄在零件費用中,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之賠償費用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電話中有明確告知牽車須收取費用,被告牽車後先檢修確認損壞情況及需更換之零件,
旋即向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維修報價後,才開始進行維修,被告絕無擅自牽車及維修或拒不報價向原告強取費用之情形。且原告自109年起以多次前來被告公司進行修繕及保養,如有強取費用之情,原告豈會前來維修及保養高達14次之多,原告主張與常理不符,且未舉證,顯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如加害人僅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使其誤認牽車不需費用而使其同意牽車,
嗣後卻要求原告給付牽車費用350元,且未於發票上明列牽車費用,侵害其權利
云云。然查,縱認原告
所稱「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均未回答牽車費用為何」之主張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表示牽車「不需要」給付費用之意思,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即逕認不用給付牽車費,是顯
難認定被告有何欺騙原告之情形;而被告於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固僅記載「機車零件X1」為1,650元,而未記載該金額有包含牽車費用350元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惟統一發票一般是
消費者先付款以後,營業人才會交付,是不論該統一發票上之記載為何,該發票既是原告先付款以後才取得之物,自難認原告交付該牽車費用350元,與該統一發票之前述記載內容有何
因果關係;況被告確有為原告牽車,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收取之1,650元中其中350元即為牽車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亦難認被告收取該350元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亦未說明其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云云,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