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暐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管邦硯所有、訴外人鄭淇方駕駛而停放於9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管邦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本件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之10702號覆議意見書(下稱
系爭覆議書),係認B車之車門開啟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A車於事故發生時經過B車左側,對B車開啟車門影響其他行駛車輛之行為無從防範,被告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原因。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雖認被告於行駛至B車前即已見鄭淇方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然被告實難預見B車車門會突然開啟,被告於以正常速度行駛之情形下亦難及時煞車。綜上,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而難以避免或防範損害之發生,自應認被告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非全屬維修B車之
必要費用,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變形而須恢復原狀,
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部分項目與本件事故毀損無關,
而非回復B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鄭淇方駕駛之B車於
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該行車紀錄器之角度略為上仰,故所拍攝到之畫面均呈現略向上拍攝之狀態,而至遲於播放時間2分56秒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有拍攝到B車車頂,播放時間2分57秒時,已可見B車左後側車門呈現半開狀態,與車身之角度約為60度,其後被告車輛駛過B車左側,畫面一陣晃動後,B車左後側車門往左前方車門方向翻折,近乎全開,與B車車身呈現近90度,之後畫面上下晃動,可見有碎片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見A車之左側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被告卻未減速或採取任何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B車之車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其無從防範鄭淇方突開啟車門
云云,惟B車之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啟之狀態,是被告之車輛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而敞開為近90度,有
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是鄭淇方並無突然開啟車門之情形,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鄭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台產丹鳳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B車所有人管邦硯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12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其費用為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固據其提出B車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欲為其
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66至67頁),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
⑴
觀諸事故發生後原告提供及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6頁),可見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
顯有凹陷、破損之情形外,B車之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而估價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41、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B車左前、後車車門修繕相關之費用,
堪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⑵惟就附表編號1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之項目則未能看出與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之修繕有何關聯,而原告就此亦僅稱:請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而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
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⑶而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460元(計算式:26.080元-230元-50元-300元-40元=25,460元),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則為15,466元(計算式:20,425元-1,648元-385元-77元-154元-1,309元-385元-770元-231元=15,466元),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9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警局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於111年2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元(
計算式:25,460×0.1=2,546),加計工資(含板金及烤漆)15,466元,共計18,0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鄭淇方就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0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淇方將B車左後車門開啟,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為其於警方
調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長時間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顯見鄭淇方就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爰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鄭淇方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2,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602元(計算式:18,012元×0.2≒3,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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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 | | | |
| 後車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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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 | | |
|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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