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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暐強 



            陳美惠 

            林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暐強、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暐強於民國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美惠、林輝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12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林暐強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3,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美惠、林輝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林輝龍答辯略以: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不知道現在欠了多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暐強、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林輝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被告林暐強、陳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5,878元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7,812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0%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0.16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1.65%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0.265%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