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532
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5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94,533元(含本金91,000元、期前利息3,159元、113 年4月20日至29日利息374元),
惟經本院計算113 年4月20日至29日之利息應為373元(參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是加計本金及期前利息應為94,532元(91000+3159+373),則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113年4月20日至29日間之利息;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