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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張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53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94,533元(含本金91,000元、期前利息3,159元、113 年4月20日至29日利息374元),經本院計算113 年4月20日至29日之利息應為373元(參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是加計本金及期前利息應為94,532元(91000+3159+373),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113年4月20日至29日間之利息;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