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道政
劉育辰
複代 理 人 戴士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7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韓禎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有迴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787元
(含零件費用18,707元、工資10,080元【起訴狀誤繕為10,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鴻源-中和二輪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前於警方詢問時復陳稱「迴轉時不小心碰撞停駛在機車格內」之系爭保車(本院卷第43頁),而
自承過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三、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係於110 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3月,依上規定,就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可得此部分應折算為7,517元,從而,合計上開工資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7元(7517+100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1頁)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7×0.536=10,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7-10,027=8,680
第2年折舊值 8,680×0.536×(3/12)=1,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0-1,163=7,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