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游萬添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4樓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速外人陳孟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584元(工資25,116元、零件7,4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方的停車位如果以坐在我的車子內的方向來看,在我的右邊,我倒車當時,不知道有無撞到對方,我沒有感受到擦撞,我覺得監視器沒有照到我撞到對方,我的車是新買的休旅車,有倒車顯影,我有看倒車顯影,應該沒有撞到,且我的車位位置很大,我覺得我沒有歪著倒車,我都是分2次倒車,監視器畫面伸右手的是我太太,另一個是我,我望向我的車是因為我要鎖車,並看車子鎖好沒,至於我太太伸手是伸向我的車,我忘記我太太伸手要幹嘛,我的車的擦痕明顯比對方車的擦痕高,因為我時常旅遊,有時開在草木上所以有擦痕,111年出險的,到113年4月才來告我,我無法接受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24日,而原告起訴日期為113年2月22日,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時效,先予說明。
㈢事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主蒐證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 1.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車輛欲倒車入庫,經修正後,於13時(以下時均同,均省略)2分5秒本已將車開至車位前,等待往後直線倒車後即可入庫完成,但倒車過程中被告未打直,而將前車輪打向左,以致倒車時被告車輛右前側向右偏移,於2分20秒被告車輛停住,2分23秒又繼續向後移動(前車輪仍打向左;右前側向右偏移),向後移動至2分24秒,被告將前車輪打直,於2分27秒繼續向後移動,過程中將前車輪打右向後停好車。被告車輛人員下車後,某人於分3分43至46秒看向被告車輛右前側;另一人於分3分41至42秒、3分:53至56望向原告保車,並以手指,本院節錄數張擷圖如下:
2.系爭車輛車主蒐證畫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前保桿有摩擦損傷;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有摩擦損傷,本院節錄數張擷圖如下:
㈣
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
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依上述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1.系爭車輛原停車於車格格線內並未超出,但已十分靠近格線(見編號1擷圖)、2.被告車輛於2分5秒本已將車開至車位前,等待往後直線倒車後即可入庫完成,但倒車過程中卻誤將方向盤打至左,以致倒車時右前側向右偏移,至2分24至27秒間已嚴重偏移直線,佐以系爭車輛停放亦十分靠近格線之情,可認系爭車輛左前側已與被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十分接近、3.經系爭車輛前來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保桿有摩擦損傷;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有摩擦損傷,雖本件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而無警員或他人前來測量損傷高度是否一致,然被告車輛為休旅車車身較高、系爭車輛為一般房車車身較低,則兩處車損高度應甚接近,而以前述編號8擷圖,系爭車輛車損處留有與被告車輛車身相同之白漆殘留;前述編號8擷圖,被告車輛車損處留有與系爭車輛車身相同之黑漆殘留,則綜合
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倒車不當而使兩車發生摩擦,致系爭車輛留有上開車損,機率甚大,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較被告所提出具證據上之優勢
,被告僅泛稱不知道有無撞到對方、沒有感受到擦撞、有看倒車顯影、車損是之前出去玩時留下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㈤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2,584元(其中工資25,116元、零件7,468元,估價單細項未含稅,故須在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始能算出),本院審理時就估價單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僅泛稱因為我也不是修車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就自己出險了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就估價單內容為具體
抗辯,本院考量系爭車輛為保時捷牌進口車輛,上述維修費應未逾市場行情,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25,116元,合計為29,828元(計算式:4,712+25,116=29,828)。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28元,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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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68×0.369=2,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68-2,756=4,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