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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鄭雅篷 
被      告  蔣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長興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書錥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瑞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90元(含烤漆5,471元、工資15,31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鄭書錥,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二、被告則以:就勘驗結果及修復費用20,790元不爭執,其並未碰撞B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碰撞到B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B車於案發當時是處於停止狀態下聽到一碰撞聲,其後車上之人即討論要下車察看,之後被告駕駛B車從A車左側駛出,在此之前,沒有其他機車從A車左側經過,而被告於A車左前方停等後,乃下車往其後方說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55頁),而從上開被告說話之方向可知,B車當時下車察看之人乃係在B車之左側察看,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顯示B車是左側車身出現長條狀刮痕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可徵B車因本件車禍受到車損之部位確為左側車身;而B車遭到碰撞前後,既僅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從B車之左側通過,自足認B車所受到之車損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碰撞A車云云,並可採。
 ㈢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790元(含烤漆5,471元、工資15,319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稽,故堪認定。而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2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9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