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2分許駕駛RDJ-92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停車操控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家樂駕駛之APH-60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854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相符,復被告到庭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信原告主張屬實。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854元(其中工資1,820元、塗裝15,564元、零件15,4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47元(計算式:15,470×1/10=1,547)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20元、塗裝15,564元,合計為18,93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