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8元,及其中新臺幣28,360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