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81XXX797號、0981XXX660號、0989
XXX520號(原門號0926XXX383號)、0989XXX775號、0989XX
X566號(號碼均詳卷;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67,185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費用帳單、系爭門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