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號疏散門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凱云所有、訴外人蔣本文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31元(含零件費用5,958元、工資費用13,07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蕭凱云,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被告過失造成B車車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蕭凱云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蕭凱云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其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031元(含零件費用5,958元、工資費用13,073元),有估價維修工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維修工單之維修項目與B車之車損位置相符,故
堪信為真。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2年11月15日因
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7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3,073元,共計18,84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8×0.369×(1/12)=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8-183=5,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