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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被      告  伴山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