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