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潘俐君
被 告 張璿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30元,及其中新臺幣49,156
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