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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顧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與成美橋口,因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訴外人李伯陽所有、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397元(工資:31,166元、零件35,2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時被告車輛停在路中間等待左轉,是處於靜止的狀態,但系爭車輛竟然滑動撞到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是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當時系爭車輛駕駛甚至向被告道歉,此外從被告拍攝的照片,可知被告車輛車損只有2處輕微損傷,系爭車輛怎麼會有損失?原告提出警察拍攝車損照片,跟被告拍攝的車損照片並不相同,另估價單所載車損位置跟事故毫無關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照片、維修費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先予說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及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在最內側左轉專用道,被告車輛在中間可左轉、直行之車道,兩車於綠燈後均左轉,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相較,行駛較為右邊;被告車輛左轉過程中亦持續靠近系爭車輛,造成左轉過程中兩車逐漸靠近,隨後系爭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撞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載撞擊時間為19:16:22),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1、79-98頁),依勘驗結果可知兩車係於左轉期間,亦即被告與系爭車輛均為移動狀態時發生撞擊,被告辯稱其車輛在路中間等待左轉處於靜止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兩車當時雖未完全水平平行,然仍有部分車身重疊,屬兩車並行之狀態,則不論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李伯陽,均有並行時保持當、足夠之安全距離之義務,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左轉過程中持續靠近系爭車輛,雖被告車輛位於右前、系爭車輛位於左後,然被告仍可藉由後照鏡等輔助設施,採取避免與系爭車輛保持距離之安全措施,則被告當時持續使其車輛靠近系爭車輛,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又本件雖經警方認定李伯陽並無過失,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然此不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考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車當時欲進入同一車道,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適用,而李伯陽駕車在左後方,可明顯觀察兩車距離,佐以系爭車輛當時位置明顯較前方其他車輛為右側,業經勘驗如前,可徵李伯陽本身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則被告辯稱李伯陽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亦全然無據。
 ㈢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經警方獲報前來並當場拍設兩車位置及車損照片節錄如下:
撞擊位置:(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車輛車損:(見本院卷第32-33頁)
系爭車輛車損:(見本院卷第34-35頁)
  上開照片所示車損位置,與兩車碰撞之位置一致,且系爭車輛車損處留有黃色殘漆,可徵該等車損確係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所產生,被告雖辯稱其車輛車損輕微、系爭車輛怎麼會有損失云云,然依上述照片可知兩車車損嚴重程度差異不大,均為現慢速撞擊可能產生之車損,並無所謂差距過大疑似造假之情形,又依上述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均有烤漆磨損,右前葉子板並有凹陷等情形,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
    除上載「故障排除指引/引導功能」(按:1,428元,屬工資)、「銘板標誌」(按:3,218元,屬零件),本院無法從得知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不清楚要問車廠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然後並未有何舉證,應予駁回外,其餘車損維修均與上開警方拍攝之車損位置一致,則依系爭車輛需花費61,751元維修(工資29,738元【計算式:31,166-1,428=29,738】、零件32,013元【計算式:35,231-3,218=32,013】),應認定。
  ㈣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15日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0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738元,合計為32,939元(計算式:3,201+29,738=32,939)。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被告及李伯陽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各負5成為合理,計16,470元(計算式:32,939×50%=16,47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