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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施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