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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福來 

被      告  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份至11月份向原告訂製鋼鐵製品,貨品完成後即於112年10月份至11月份送交至被告工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向被告催收應付貨款及稅金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分別向原告訂製鋼鐵製品,共積欠貨款78,63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