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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彭盛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22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