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2450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50元本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羅浩軒所有,由訴外人羅員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1年4月15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101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訴外人王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伯鈞機車)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萬2450元(含鈑金5800元、烤漆1萬66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本件主張被告與王柏鈞共同侵權,原告前與王柏鈞調解成立獲賠1萬元,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2450元(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行駛於事故發生路段,因前方有汽車在右線車道速度微慢且為下雨天,被告要保持距離,
被告機車未撞及原告保車,係王柏鈞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超車不當致生本件事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王柏鈞機車撞及原告保車而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原告已與王柏鈞調解成立獲賠1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原告保車行照、羅員霖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本院卷第11-27頁)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56頁)、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可按,堪以採信。(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被告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前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約在該穿越道從靠路邊數來(下同)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而偏向第2個枕木紋,此時被告車輛前方有一台汽車靠辛亥路4段外側車道之右側靠近路邊緩慢前進而正要通過系爭路口,之後被告機車駛入系爭路口,接著往左騎駛,王柏鈞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左後方,但此時駛至,且從被告機車左側騎過,2車距離甚近,王柏鈞機車向左偏,而與在王柏鈞機車左側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這時被告機車車頭已移到第3、4個枕木紋中間而靠近第3個枕木紋,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21-122、125-141頁),可知被告機車在駛入系爭路口後向左偏駛,此由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行人穿越道時,車身約在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而偏向第2個枕木紋處,繼而在駛入系爭路口且於上開碰撞發生後,被告機車車頭則已移至約行人穿越道第3、4個枕木紋中間而靠近第3個枕木紋處益徵被告機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後已較原本行駛方向向左偏。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機車在系爭路口中向左偏駛之際,王柏鈞機車自被告機車左後方向前駛來,且其位置已到被告機車左側,見被告機車向左騎駛而向左閃避,因而撞及原告保車。雖被告機車未撞及王柏鈞機車或原告保車,被告據此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一般機車車身非如自用小客車以上車輛,而足以占據近1個車道寬度,在同一車道上,1部機車之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穩定操控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如須變換行車路線時,依上規定,亦應注意與其在同一車道中行駛之機車動態、欲變換方向之後方無來車,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與來車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當為機車駕駛人所週知之事項。然被告未予注意在其向左偏駛之際,左方有無其他來車即將駛至,致當時騎到被告機車左側之王柏鈞機車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亦向左偏駛,然王柏鈞亦未注意在其左方有原告保車行駛中而保持適當間距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保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王柏鈞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9-112頁),而均為同一認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
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
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
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六)本件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萬2450元(含鈑金5800元、烤漆1萬66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1-2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查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與王柏鈞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王柏鈞自因就原告保車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衡酌被告與王柏鈞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就原告保車之受損應由王柏鈞負擔60%責任,被告負擔40%責任,亦即王柏鈞應分擔1萬3470元(22450×60%),被告應分擔8980元(00000-00000),又原告與王柏鈞業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獲賠償(本院卷第77、121頁)
,可見王柏鈞賠償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即3470元(00000-00000),對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亦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免除債務之絕對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10元(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本院卷第143頁】)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