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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周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1公里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機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月嬌所有、訴外人陳信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7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邱月嬌,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而被告確有跨越分向線並碰撞槽化線之導桿,造成導桿晃動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認B車確係因遭A機車跨越分向線導致A機車或導桿碰撞到B車而受損無訛。被告既因過失不慎造成B車之損害,其自應就邱月嬌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邱月嬌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邱月嬌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修復費用為19,975元,均為烤漆及工資之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7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