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1公里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機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月嬌所有、訴外人陳信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7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邱月嬌,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而被告確有跨越分向線並碰撞槽化線之導桿,造成導桿晃動
等情,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
堪認B車確係因遭A機車跨越分向線導致A機車或導桿碰撞到B車而受損無訛。被告既因過失不慎造成B車之損害,其自應就邱月嬌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邱月嬌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邱月嬌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修復費用為19,975元,均為烤漆及工資之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7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