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鼎鈞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1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毅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5,6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因公車停靠右側車道進行下客作業,而意圖左繞行公車通過,但直至被碰撞倒地時,仍可見公車後方車牌燈號,被告即停止行進而遭撞即,可見被告尚未更換車道,即遭系爭車輛撞擊,應不具有過失,再被告是騎乘腳踏自行車,與系爭車輛僅有輕微碰撞,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的損傷,王毅軒與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達成保險索賠既定事項,系爭車輛烤漆處理的發票開立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而後又延宕近1年的時間才通知被告有此一代位
求償事件,被告認此
乃不合理與隱瞞的行為,導致未能保存有利被告的影像證據,且對方應該也有過失,不認同鑑定結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經提出初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93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
惟以前詞置辯。按腳踏自行車係慢車種類;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定有明文。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案發處為兩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自行車騎乘於外側車道,右前側有一公車停止於公車停靠站,於111年10月26日日20時(以下日、時省略)12分57秒,原告保車停止於上述停等公車之左後側,於13分3秒又開始向前移動(畫面過遠無法確認有無左靠或右靠),於13分4秒可見被告自行車出現於公車右後方,並於13分5、6秒間向左移動,並於13分6秒許移動至原告保車右前,兩車十分接近,13分7秒公車開始向左前移動,於13分8 秒系爭車輛剎車停住,有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頁),雖前述監視器畫面因鏡頭過遠且遭車輛遮蔽視線,以致未清楚攝得撞擊影像,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外側車道,事故地前有公車在上下乘客,我在公車還是靜止狀況下,往左切到內側車道,接著公車打了方向燈要左切出來,我馬上停下,然後我左後就被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王毅軒則證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的右側有公車打方向燈欲切出來,我怕被撞到,所以往左閃,騎在我右前方的自行車見狀也左閃,雙方因此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因車禍後車輛均已移置(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無法依卷附照片認定碰撞位置,然衡以路上人車見旁停等公車向左起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向左閃避,乃一般正常反應,則證人王毅軒證稱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見狀也左閃
等情,應較合於常情,綜上
上開事證,可認定當時系爭車輛右前側有公車停等讓乘客上下車,系爭車輛則於13分3秒起向前緩慢移動,然被告騎乘自行車於13分5、6秒間於公車後方由右至左移動,並於13分6秒許移動至原告保車右前,後13分7秒公車開始移動,13分8 秒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可徵於13分7秒至8秒間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則系爭車輛仍處於緩慢前行之狀態,被告卻於13分6秒由右至左插入系爭車輛右前方,然於13分7秒公車向左起駛,被告見狀又向左閃,以致入侵系爭車輛前方而發生撞擊,則被告
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於王毅軒部分,因被告係於13分7秒見公車向左起駛,而向左閃避,後13分7秒至8秒間即發生撞擊,則對王毅軒而言實屬猝不及防,應
難認有何過失,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定「一、駕駛行為:甲○○騎乘自行車,沿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繞越前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與同向猝不及防之王毅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一、甲○○騎乘自行車,繞越前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王毅軒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無過失難可認可,至於被告稱延宕近1年的時間才通知致未能保存有利影像證據等詞,然本件事發後業經警方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存證,本件原告係112年12月5日起訴,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遇車禍事故者認有保全證據必要時,本應於事發後進行蒐證,
而非待對方提起訴訟,始被動保全證據,被告上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
被告雖辯稱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僅輕微碰撞,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的損傷云云,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保車右前車頭及保桿處均有數條擦傷刮痕,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輪上方亦有擦傷及掉漆(見本院卷第46頁、48至49頁): 。再觀諸本件估價上所載之繕項目分別為:前部保險桿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已安裝車身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塗裝物料費、拆卸/安裝整個前保險桿、整個前保險桿分解/組裝、根據診斷更新零件(保險桿已拆下)、前保險桿維修、更換右側前葉子板上的保護條、鉚釘、飾板、前葉輪弧、格網、前保側、下護蓋、前保、飾件、保桿(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均難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考量上述車損情形及估價單之金額,認並未明顯逾越一般行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為35,695元(工資23,651元、零件
12,044元),嗣原告以34,530結帳,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故工資及零件按比例
分別減少至22,879元(23,651×34,530/35,695=2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1,651元(12,044×34,530/35,695=11,650.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7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2,879元,合計為24,556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56元及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其中2,8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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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51×0.369=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1-4,299=7,352
第2年折舊值 7,352×0.369=2,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52-2,713=4,639
第3年折舊值 4,639×0.369=1,7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9-1,712=2,927
第4年折舊值 2,927×0.369=1,0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7-1,080=1,847
第5年折舊值 1,847×0.369×(3/12)=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47-170=1,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