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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郭姵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8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1
2
項目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107年4月2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82元
38,581元
週年利率
13.5%
15%
起訖日
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