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舜文所有,由訴外人趙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1,27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8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29元、工資6,001元、烤漆16,997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73、133-1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83-106頁)核閱屬實,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1-142、145-151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9頁)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