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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康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舜文所有,由訴外人趙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1,27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8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29元、工資6,001元、烤漆16,997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73、133-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83-106頁)核閱屬實,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1-142、145-15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9頁)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