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複  代理人  吳星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許俞屏 
被      告  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含工資7,500元、烤漆13,000元)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21、23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沿車道右方向上行駛,被告車輛沿車道右方向下行駛,原告車輛未跨越車道中間白線,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已常貼近車道中間白線,於監視器畫面3秒時,原告車輛已煞停,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車輛距離右方牆壁仍有如附圖(本院卷第71、73頁)所示之空間(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