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星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許俞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含工資7,500元、烤漆13,000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21、23頁)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沿車道右方向上行駛,被告車輛沿車道右方向下行駛,原告車輛未跨越車道中間白線,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已
非常貼近車道中間白線,於監視器畫面3秒時,原告車輛已煞停,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車輛距離右方牆壁仍有如附圖(本院卷第71、73頁)所示之空間(本院卷第68至6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