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瑋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稱:原告承保訴外人文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訴外人王明賢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狀而撞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747元(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認王明賢
與有過失,但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已經在同一車道上,是前後車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也打了方向燈,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應無任何過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本件經送澎科大鑑定做成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由系爭車輛右側擬超越,為肇事主因,王明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前(打右轉方向燈),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王明賢應自負百分之15責任,另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王明賢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與騎乘被告機車之被告發生撞擊事故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其中王明賢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延新北環快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永安街、新北環快道路口路口,我就打右邊方向燈要右轉永安街,突然我後方就衝過來一台機車追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因傷重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對照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70頁),可知王明賢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事發路口欲右轉彎,被告則在系爭車輛右後側欲直行越過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上情應
堪認定。
㈢查事發後,被告對王明賢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案卷資料送澎科大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書,
鑑定人依監視器
暨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事發經過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製作現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
其中車速推估部分,鑑定人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位置及道路距離,推論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轉彎前之平均車路為每小時30.49公里,而被告機車抵達路口網狀線前之平均車速每小時65.19公里(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而本件事發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
可徵被告當時確實超速行駛,系爭鑑定書內又載(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與王明賢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考量系爭鑑定書論證說理詳實並引經據典,且依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於路口業已右轉彎,然被告卻因超速行駛欲於右側強行穿越,被告超速行駛並執意於系爭車輛右側直行通過,確為肇事主因,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信,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㈣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80,747元(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6,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合計為41,08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鑑定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王明賢於右轉彎前亦可以後照鏡察覺超速行駛並擬自右後方超越之被告,卻仍將系爭車輛右轉彎,亦屬肇事次因,經考量王明賢、被告責任之輕重、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在先、王明賢當時右轉彎,除須注意右後方超速行駛而來的之被告外,又要注意前方車況,本院認王明賢應負15%過失責任為以足,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繼受王明賢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15%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920元(計算式:41,082×85%=34,920元,個位數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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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10×0.369=16,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10-16,904=28,906
第2年折舊值 28,906×0.369=10,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6-10,666=18,240
第3年折舊值 18,240×0.369=6,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6,731=11,509
第4年折舊值 11,509×0.369=4,2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09-4,247=7,262
第5年折舊值 7,262×0.369×(5/12)=1,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62-1,117=6,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