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賴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翔」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eddy」,向原告佯稱:投資台股內線交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
上開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元,自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4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