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玉蘭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4月26日,有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20元後,毋庸命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