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67號
原 告 王重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學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然並未附
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
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新臺幣24,8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如醫療費、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等),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發票、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若有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應提出財產證明、最高學歷證明、在職及薪資證明);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並附
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
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