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炫翰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
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