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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石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運送服務不佳,使本人有損失,請求賠償10,000元,經調解不成」等語,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抗告狀,其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被告接到無框公司的寄件,請被告送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只送一次就沒有再送,使原告權利損失請求賠償…」等語,並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無從判斷原因事實為何(如兩造於於何時成立運送契約、運送物品為何、報酬如何計算、原告主張運送服務不佳之具體情事為何、原告何權利受侵害、原告請求10,000元之損害項目及計算依據分別為何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件請求10,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